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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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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法
EN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5-1 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