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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