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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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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承擔風險之範圍及給付之內容與限制。
二、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契約當事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契約當事人間之帳務處理。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