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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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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第 18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廢止出口資格者,應改善原稽核缺失,並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得再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廢止出口資格者,於該情形消失後,得重新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
EN
第 17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