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01 07:1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得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
第 17 條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