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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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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警告,得以言詞為之,但須記明筆錄。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47 條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