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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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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第 18 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