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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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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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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第 17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66 條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 167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 168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 170 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