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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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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第 17 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定期限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及處置,並向原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72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