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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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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