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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學校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與幼兒之人,其輔導學生與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第三條第一項之專業輔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因應偏遠地區學生輔導需求,結合學校輔導人力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及家庭必要之服務。
二、協助學校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相關事務。
第四條第一項之督導人員除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業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偏遠地區學校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至少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前項人員應配置於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統籌協調其服務區域。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求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