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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 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 內。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