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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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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15 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