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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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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14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9 條
(刪除)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