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