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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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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