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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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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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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23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5 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 124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127 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343 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