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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