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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一維修廠為另一維修廠(以下簡稱母廠)所經營管理,前者得視為後者之衛星維修廠。衛星維修廠亦應具有檢定證書。
衛星維修廠符合下列規定並在母廠管控下,依民航局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執行衛星維修廠作業:
一、檢定類別在母廠檢定類別內,且能為其所管控。
二、每一個檢定類別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品質管制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具管控權之母廠得與其衛星維修廠共用人員及裝備。但對每一衛星維修廠均應指派檢驗人員,於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或恢復可用時,該檢驗人員應在場。當檢驗人員離開工作現場時,應留下電話、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式,以供檢驗人員接到通知時返回現場工作。
衛星維修廠不得座落於具管控權之母廠所在國之外。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
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
四、能量表之修訂程序應載明:
(一)能量表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二)修訂維修能量之自我評估程序。此程序中應包括評估之方法與頻率及對評估之結果予以適當處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修訂訓練計畫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停機線維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託維修之程序應載明: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之編訂、修訂、陳報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時程。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之程序及時程。
九、說明維修紀錄及其用來獲得、儲存及追蹤該紀錄之保存系統。
十、維修廠手冊修訂及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其內容應包括陳報民航局之時程。
十一、說明維修廠手冊之章節識別及管制系統。
十二、維修廠經檢定合格之類別及項目說明。
十三、依第四章規定建立各類人員之適職管理程序。
十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報告之程序。
十五、建立變更經核准之檢定類別及項目之程序。
維修廠應建立及維持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維修廠或其依合約委託之支援廠商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後之適航性。
維修廠人員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遵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
維修廠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備妥並維持最新版之品質管制手冊,該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下列各項系統及程序之說明:
(一)生料之接收檢驗,以確保其為可接受之品質。
(二)對所有維修前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初步檢驗。
(三)對於涉及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前檢查是否有隱藏性損壞。
(四)建立及維持檢驗人員專業上之熟練程度。
(五)建立及維持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需之最新版技術文件。
(六)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之審核與監督。
(七)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之完工檢驗及恢復可用。
(八)對用於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量校及測試裝備進行校驗,包括裝備之校驗時距。
(九)對缺點採取矯正措施。
二、有參考之資料及指標者,其參考特定製造廠之檢驗標準,包括製造廠指定之資料。
三、檢驗及維修表格樣本及填寫說明,或敘明參考之表單手冊名稱。
四、品質管制手冊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維修廠品質管制手冊修訂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