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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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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遣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宜檢附受刑人本人所能理解語言之譯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18 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