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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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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 12 條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各相關小組召集人。但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不在此限。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其人數,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
高級中等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外,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併案委由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