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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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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