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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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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1.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抗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 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屬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 債權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