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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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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污損、遺失、滅失或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展延有效期間,其許可證正面已無欄位可供填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原本。
二、申請補發者,應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前項申請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正本;其正面已無欄位可供填寫展延期間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換發。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