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
第 3 條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第 8 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第 9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