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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EN
體育團體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 EN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