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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 EN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