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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