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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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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與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使用水源者,免附。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