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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 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 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 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 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