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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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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5 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4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52 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