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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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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63 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