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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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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第 43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