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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