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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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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3 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3 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