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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職者,其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另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
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
五年後免再撥繳。
政務人員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
後再任政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