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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承保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承保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承保機關參考;所需之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