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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有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重大犯罪之嫌疑。
七、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