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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二年以上,且無違規紀錄。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五、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並符合臺灣地區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