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
二、符合前款規定,且其修畢之課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每項十八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學分,得併計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