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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再生資源未經妥善回收再利用,經接受國政府通知並確認屬實者。
二、曾遭查獲違法輸入、輸出再生資源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入、輸出許可者。
四、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再生資源轉讓予他人者。
五、曾輸入再生資源,有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者。
六、曾輸出再生資源,有經接受國政府通知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者。
七、曾輸入再生資源,於回收再利用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