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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