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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