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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2 條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監測一次。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流出,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之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三、其他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