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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4 條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洗腎診所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廢(污)水管理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三、變更前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其廢(污)水管理計畫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辦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求廢止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