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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土壤處理,其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表以下三十公分至一百二十公分之土壤,不得為砂土、壤質砂土及砂質壤土。
二、土層厚度大於一.二公尺。
三、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
四、地表以下一百二十公分以內無暫棲水位。
五、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低於每公分四毫姆歐。
六、土壤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八.二。
養豬業或養牛業採土壤處理者,每公頃土地之飼養頭數限值如下: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七十頭以下。
(二)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一百十頭以下。
(二)牛隻十五頭以下。
前二項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處理面積、作物種類及飼養頭數,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認定。
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頭數,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飼養頭數。但實際飼養頭數,高於登記飼養頭數,以實際飼養頭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