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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一、操作參數異常。
二、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三、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