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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