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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航空噪音防制區分為三級,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指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