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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方式傳輸至指定平台,完成
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之申報、盤查及查證作業,其頻率及期限如下: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完成前一季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
之上傳。
二、每年一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之申報。
三、每年八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全廠(場)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證作
業,並上傳盤查清冊及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查證總結報告書。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連線上傳、申報或登錄,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
時修護,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且於修護
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